(2019)沪0106刑初4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姜慧林、孙娜,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孙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9年3月3日16时15分许,在本市静安区长兴路近太阳山路处,因交通违章被民警刘某某拦下处理。期间,吴某因对违章处理不满,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强行抢夺驾驶证及行驶证欲离开,在被刘某某阻拦后,其挥手打刘某某一耳光。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上述妨害公务的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收集、调取、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在职证明、监控光盘及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的证言;相关赔偿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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