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29号 (7)
十二、被告人黄某2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金某3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四、被告人金某2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五、被告人李某4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六、各被告人退缴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查获的犯罪工具、赃物等予以没收。
被告人唐某某、王1、文某某、李某3、董某某、梁某某、李某2、曹某某、黄某2、金某3、金某2、李某4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丽娜
审 判 员 竺 越
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
书 记 员 陈佩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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