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20刑初1513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退赃人民币三万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退赃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退赃款人民币三万元发还各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艳华
人民陪审员 袁仙花
人民陪审员 薛仁辉
书 记 员 周 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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