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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380号 (4)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相关证人证言、租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承包合同、承诺书、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车辆买卖协议,被告人杨某某的有罪供述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实施了指控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涉案山林地面积为150亩,而被告人杨某某却谎称面积为687亩,并伪造与四明职业高级中学的租赁合同,以此骗取智某的信任,诱使智某支付给其80余万元租赁费用,并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保时捷汽车,故被告人杨某某伪造虚假的租赁合同,虚构林地面积,骗取报恩寺签订山林地租赁合同进而骗取钱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诈骗钱款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认罪态度前后不一,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上海市奉贤区报恩寺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七万八千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剑峰
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钱建军
书 记 员 张明月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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