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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沈凯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安宁,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沈凯捷、安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二次,并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所控制的上海翔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毅公司”)与被害单位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翔毅公司向绿地公司承建的三林基地2﹟地块A5-4、A6-1街坊(以下简称“三林工地”)提供钢材。经审计,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翔毅公司向三林工地销售钢材累计金额为人民币4,923.34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绿地公司及三林工地的实际承包人朱某1通过多种形式向翔毅公司及张某某支付钢材款共计5,779.26余万元。
  2015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一家咖啡店内,强迫朱某1签署了一张内容为绿地公司尚欠翔毅公司1,432.65余万元钢材款的对账单,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同月28日,张某某隐瞒真相,虚构绿地公司拖欠钢材款的事实,持上述对账单等材料,以翔毅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绿地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432.65余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0.39余万元。2016年9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翔毅公司的诉讼请求;翔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2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绿地公司支付翔毅公司货款753.1余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因故尚未执行。
  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朱某1、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相关钢材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发票、支票、支票申请领用单、记账单、民事诉状及附件、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破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朱某1曾以各种形式给付其5,700余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中仅有3,400余万元是三林工地钢材款,其余款项系朱某1归还其个人借款而非钢材款。
  辩护人提交送货单,报价表,上海玺煜物资经营部账簿,借条等证据材料,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作为证据的记账单和支票申请领用单存在伪造可能。被告人张某某与朱某1之间具有明显的债权债务关系,利害关系人朱某1的财务人员所控制的记账单和支票申请领用单在长期的民事诉讼过程中不仅没有出现,而且朱某1和绿地公司从未提出该证据存在。记账单和支票申请领用单上能证明领款性质的内容均为人工手写,且存在事后添加迹象。2、朱某1自身债台高筑,替绿地公司支付三林工地钢材款,却事后不找绿地公司讨要,不合常理。3、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强迫朱某1签署对账单,且对账单并未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判决依据。4、根据起诉书指控的内容,绿地公司多向翔毅公司支付了钢材款700余万元,这一指控违背基本商业规则。绿地公司在民事审判中自认仍欠翔毅公司钢材款,故绿地公司实际并未付清三林工地钢材款。辩护人据此认为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采用提起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经济纠纷合法有据,应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绿地公司中标承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基地2﹟地块A5-4、A6-1街坊工程,由朱某1实际负责三林工地施工。2010年4月,经朱某1介绍,被告人张某某控制的翔毅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翔毅公司向三林工地提供钢材,绿地公司支付钢材款。在合同履行期间,朱某1指定人员负责签收、管理、使用翔毅公司供应的钢材,并根据钢材供应量凭翔毅公司开具的发票向绿地公司申请付款。朱某1一方签领应支付给翔毅公司的款项后,转交给被告人张某某。三林工地建设期间,翔毅公司累计向三林工地销售钢材价值为50,639,761.84元;朱某1凭翔毅公司开具的发票从绿地公司获取钱款34,828,199.52元,以钢材款名义转入翔毅公司33,828,199.52元;朱某1将其个人控制的资金11,464,150元以钢材款的名义转入张某某控制的上海玺煜物资经营部。另查明,朱某1与被告人张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在三林工地建设期间同时向被告人张某某归还个人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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