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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227号 (2)
  被告人张某某对朱某1曾以各种形式给付其5,700余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中仅有3,400余万元是三林工地钢材款,其余款项系朱某1归还其个人借款而非钢材款。
  辩护人提交送货单,报价表,上海玺煜物资经营部账簿,借条等证据材料,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作为证据的记账单和支票申请领用单存在伪造可能。被告人张某某与朱某1之间具有明显的债权债务关系,利害关系人朱某1的财务人员所控制的记账单和支票申请领用单在长期的民事诉讼过程中不仅没有出现,而且朱某1和绿地公司从未提出该证据存在。记账单和支票申请领用单上能证明领款性质的内容均为人工手写,且存在事后添加迹象。2、朱某1自身债台高筑,替绿地公司支付三林工地钢材款,却事后不找绿地公司讨要,不合常理。3、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强迫朱某1签署对账单,且对账单并未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判决依据。4、根据起诉书指控的内容,绿地公司多向翔毅公司支付了钢材款700余万元,这一指控违背基本商业规则。绿地公司在民事审判中自认仍欠翔毅公司钢材款,故绿地公司实际并未付清三林工地钢材款。辩护人据此认为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采用提起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经济纠纷合法有据,应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绿地公司中标承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基地2﹟地块A5-4、A6-1街坊工程,由朱某1实际负责三林工地施工。2010年4月,经朱某1介绍,被告人张某某控制的翔毅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翔毅公司向三林工地提供钢材,绿地公司支付钢材款。在合同履行期间,朱某1指定人员负责签收、管理、使用翔毅公司供应的钢材,并根据钢材供应量凭翔毅公司开具的发票向绿地公司申请付款。朱某1一方签领应支付给翔毅公司的款项后,转交给被告人张某某。三林工地建设期间,翔毅公司累计向三林工地销售钢材价值为50,639,761.84元;朱某1凭翔毅公司开具的发票从绿地公司获取钱款34,828,199.52元,以钢材款名义转入翔毅公司33,828,199.52元;朱某1将其个人控制的资金11,464,150元以钢材款的名义转入张某某控制的上海玺煜物资经营部。另查明,朱某1与被告人张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在三林工地建设期间同时向被告人张某某归还个人借款。
  2015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与朱某1在上海市闵行区一家咖啡店内签署一张内容为绿地公司尚欠翔毅公司14,326,501.43元钢材款的对账单,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2015年5月28日,张某某持钢材送货单、上述对账单等材料,委托律师以翔毅公司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绿地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432.65余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0.39余万元。2016年9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采纳绿地公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判决驳回翔毅公司的诉讼请求。翔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2月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翔毅公司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绿地公司收到翔毅公司供应的钢材价值合计44,432,540.42元,已付款合计36,901,492元,还应支付翔毅公司7,531,048.42元货款及逾期利息。该判决未实际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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