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6刑初227号 (3)
11、民事一审、二审判决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翔毅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绿地公司支付钢材款14,326,501.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起诉的主要依据有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钢材送货单;绿地公司向法院表示翔毅公司供应钢材价值应为3,900余万元,认可已支付3,600余万元,尚欠原告200余万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认定朱某1不能代表绿地公司签署对账单,该案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翔毅公司提出上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朱某1系绿地公司在三林工地的负责人,其签署的对账单可以中断诉讼时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翔毅公司有理由相信朱某1可以代表绿地公司,故其签署的对账单有效,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翔毅公司供应钢材款价值合计44,432,540.42元,绿地公司已支付36,901,492元,尚欠翔毅公司7,531,048.42元。被告人张某某委托的律师曾向法院提出绿地公司有义务提交如何支付款项的证据,并反映朱某1处有签收付款记录,但绿地公司一方始终未向法院提供。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及到案经过。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针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供应钢材的总价值。
被告人张某某供应钢材的价值应认定为50,639,761.84元。在案证据273张钢材送货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分批次运送钢材至三林工地,其中除合同约定的裘某某签收过钢材,另有部分送货单系他人签收。证人沈某某、朱某2、裘某某的证言证实三林工地其他工作人员也可能签收钢材,且现无证据证明钢材送货单系伪造,故本院对273张钢材送货单上记录的钢材均予以认定。初次审计鉴定根据263张钢材送货单,确认钢材价值49,233,401.91元,法庭审理期间辩护人提交另外10张送货单,经补充审计鉴定,最终确认钢材总价值为50,639,761.84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从绿地公司和朱某1处获取钢材款的总额。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收到三林工地钢材款5,779.26余万元,仅能证明绿地公司尚欠被告人张某某钢材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实际收到钢材款共5779.26余万元的主要证据是证人吴某某提供的记账单和支票申请领用单,相关支票或转账凭证。证人吴某某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朱某1一方财务人员,其提供的记账单和支票申请领用单均非正规财务账册,仅属签收记录。记账单和支票申请领用单记载的关键信息均由吴某某手写且部分信息存在添加、涂改痕迹,其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签收款项均系三林工地钢材款。
根据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可将被告人张某某领取的钢材款分为三类。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类是绿地公司根据翔毅公司提供的钢材供货发票开具给翔毅公司的支票共十六份,另有一笔贷记转账直接由绿地公司转入翔毅公司。上述十六份支票由朱某1转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并由张某某在吴某某制作的记账单和支票申请领用单上签字。其中出票日期为2011年1月21日的支票在转交给张某某签收时,支票申请领用单上有100万特别注明支票用途为“还款(1/21张某某借款)”字样,且记账单的相应记录附近亦有“100万朱用”的字样,不能排除朱某1在领取应付给被告人张某某的钢材款后改变支票用途为归还个人借款的可能。
第二类是朱某1凭木材、挖土、人工费等虚假发票从绿地公司获取钱款后,转入被告人张某某个人控制的上海玺煜物资经营部。其中支票出票日期为2010年1月19日、2010年11月2日和贷记凭证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4月17日的相关款项虽然最后流转至上海玺煜物资经营部,但是被告人张某某未在吴某某制作的支票申请领用单上签字,不能排除上述款项系朱某1归还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借款的可能。
第三类是朱某1将个人资金(非来源于绿地公司),转入被告人张某某个人控制的上海玺煜物资经营部。该类付款情况虽均由被告人张某某在吴某某制作的支票申请领用单上签字,但其中2010年8月24日的支票申请领用单上所写的工地“三林”字样与其他同类支票申请领用单上的笔迹明显不同,且无合理解释;2010年9月8日的支票申请领用单上虽载明系三林工地的钢材款,但是证人吴某某在自己制作的记账单上将该笔款项记录为淮安工地,亦无合理解释;2011年1月17日的支票申请领用单记录的钱款仅有被告人张某某签字,无其他证据证明最后转入被告人张某某个人控制的上海玺煜物资经营部。
上述第二类、第三类付款方式均非翔毅公司与绿地公司签署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故对其作为钢材款的认定标准应更为严格。综合证人吴某某、朱某1的证言、记账单、支票申请领用单、银行流水、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排除上述存疑的款项,本案中可以认定张某某收到绿地公司和朱某1给付的三林工地钢材款不超过45,292,349.52元,绿地公司尚欠被告人张某某三林工地钢材款至少53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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