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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227号 (4)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朱某1在上海承建的工地所用钢材均由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吴某某作为朱某1一方的财务工作人员,不记录财务账,支付款项时按照朱某1指示填写相关领款信息。张某某从朱某1处领取钱款时会在吴某某制作的记账单和支票申请领用单上签名。如果是其他工地的钢材款吴某某会在记账单上特别注明。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朱某1欠刘某某和张某某大量钱款。朱某1告知刘某某对账单是被迫签署,但张某某在刘某某询问时没有承认强迫朱某1签署对账单。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朱某1欠被告人张某某大量钱款,不清楚三林工地钢材款是否结清,并未听说张某某强迫朱某1签署对账单。
  8、证人沈某某、朱某2、裘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送到三林工地的钢材除了裘某某签收外,工地其他工作人员也可能签收。
  9、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明:朱某1欠被告人张某某大量借款,其公司财务管理混乱,案发前仍拖欠张某某钢材款。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张某某系翔毅公司和上海玺煜物资经营部的实际控制人。翔毅公司在三林工地为绿地公司供应钢材价值合计5,000余万元,根据单据统计绿地公司已付钢材款3,600余万元,起诉要求绿地公司继续支付1,400余万元。张某某未强迫朱某1签署对账单。朱某1曾以各种形式将5,000余万元转入翔毅公司和上海玺煜物资经营部,其中既有钢材款也有归还个人借款。张某某在朱某1处领取各类款项时须在支票申请领用单上签名,签名时部分支票申请领用单上关键信息为空白。
  11、民事一审、二审判决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翔毅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绿地公司支付钢材款14,326,501.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起诉的主要依据有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钢材送货单;绿地公司向法院表示翔毅公司供应钢材价值应为3,900余万元,认可已支付3,600余万元,尚欠原告200余万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认定朱某1不能代表绿地公司签署对账单,该案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翔毅公司提出上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朱某1系绿地公司在三林工地的负责人,其签署的对账单可以中断诉讼时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翔毅公司有理由相信朱某1可以代表绿地公司,故其签署的对账单有效,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翔毅公司供应钢材款价值合计44,432,540.42元,绿地公司已支付36,901,492元,尚欠翔毅公司7,531,048.42元。被告人张某某委托的律师曾向法院提出绿地公司有义务提交如何支付款项的证据,并反映朱某1处有签收付款记录,但绿地公司一方始终未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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