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6刑初227号 (6)
第三类是朱某1将个人资金(非来源于绿地公司),转入被告人张某某个人控制的上海玺煜物资经营部。该类付款情况虽均由被告人张某某在吴某某制作的支票申请领用单上签字,但其中2010年8月24日的支票申请领用单上所写的工地“三林”字样与其他同类支票申请领用单上的笔迹明显不同,且无合理解释;2010年9月8日的支票申请领用单上虽载明系三林工地的钢材款,但是证人吴某某在自己制作的记账单上将该笔款项记录为淮安工地,亦无合理解释;2011年1月17日的支票申请领用单记录的钱款仅有被告人张某某签字,无其他证据证明最后转入被告人张某某个人控制的上海玺煜物资经营部。
上述第二类、第三类付款方式均非翔毅公司与绿地公司签署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故对其作为钢材款的认定标准应更为严格。综合证人吴某某、朱某1的证言、记账单、支票申请领用单、银行流水、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排除上述存疑的款项,本案中可以认定张某某收到绿地公司和朱某1给付的三林工地钢材款不超过45,292,349.52元,绿地公司尚欠被告人张某某三林工地钢材款至少534万余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强迫朱某1签署对账单。
缺乏认定张某某强迫朱某1签署对账单直接、可信的证据。目前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强迫朱某1签署对账单来规避诉讼时效,虚构该部分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证据仅有朱某1一人的证言,系孤证,而被告人张某某否认强迫朱某1签署对账单。本院对强迫签署对账单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第一,张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实施诈骗的案件中,对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判断要结合原告是否实施了足以造成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欺骗行为,是否提交足以影响法院认定法律事实的虚假证据,是否熟知法律漏洞而恶意利用,是否利用被告不能答辩的机会而谋取胜诉等客观表现来判断。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控制的翔毅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实际履行了送货义务。绿地公司支付货款需通过朱某1转交,而张某某与朱某1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钱款来往密切且公司、个人资金混同,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已经从朱某1处足额收取三林工地钢材款。张某某在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已收钢材款的陈述系根据自己持有的单据计算得出,故张某某未故意作虚假陈述。张某某在民事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并非虚假。绿地公司在民事审判中有专业律师出庭应诉,对张某某提出的付款情况亦予以认可,张某某没有恶意利用诉讼程序的行为,一审、二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并非受到张某某恶意误导。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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