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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227号 (7)
  第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中,绿地公司仍欠翔毅公司钢材款,被告人张某某并未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张某某未向法院全面陈述曾经收到过第三人朱某1给付的所有款项,但这一行为并非诈骗罪构成要件所指向的隐瞒真相。首先,因绿地公司对张某某提出的付款金额予以认可,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并未询问张某某是否收到过额外款项,也未对已付钱款情况作为审查重点;其次,张某某与朱某1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经济往来,签收记录由朱某1保管,张某某事后难以判断朱某1给付的是钢材款还是归还个人借款;最后,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朱某1、绿地公司之间曾就三林工地钢材款支付情况进行实际对账,朱某1的付款行为在张某某看来不能确认为钢材款。张某某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己方持有的所有付款凭证,并明确向法院表示朱某1及绿地公司持有全部付款签收记录。故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第三,从犯罪的一般特征来看,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张某某与绿地公司之间签订并实际履行了合法有效的钢材购销贸易合同,当出现付款争议时,张某某选择将争议交付法院裁决,虽然在客观上可能夸大了诉讼标的,但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范畴。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如果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再审程序有效处理,没有动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不宜认定为犯罪。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与绿地公司的民事诉讼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宏
审 判 员 公绪龙
人民陪审员 朱 慧
书 记 员 徐佳一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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