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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14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2,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暂住四川省成都市。
  辩护人陈哲,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宁,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8〕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2及辩护人陈哲、张宁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孙某2与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出资成立孚聚公司,租借上海市静安区华山路XXX号25F作为办公地,招募销售人员,通过熟人介绍等推广方式,以投资安徽省岳西县房地产等项目为由,承诺高额固定收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孙某2于2015年1月至4月期间,担任孚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整体运营。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孙某2吸收资金共计961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661万余元。
  2018年9月7日,被告人孙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工商资料,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孙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孙某2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孙某2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弥补集资参与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王某1(已判刑)与被告人孙某2等人注册成立上海孚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某1系实际控制人,孙某2实际并未出资,后孚聚公司租赁上海市静安区华山路XXX号高和大厦主楼2201-10室等地作为办公场所,招募销售团队及业务员,通过熟人介绍、推介会、制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宣传所吸收资金用于投资岳西瑞城商都等项目,承诺到期偿还本金并可获得高额年化收益,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各类投资协议,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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