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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1497号 (2)
  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孙某2在孚聚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整体运营。经鉴定,被告人孙某2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961万元,未兑付金额661万余元。2018年9月7日,被告人孙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2在亲友的帮助下退缴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许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明:孚聚公司公开宣传投资岳西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等项目,并承诺还本付息,许某等集资参与人与孚聚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债权转让与受让、融资等各类投资协议,向孚聚公司投入钱款,但尚有大量资金未兑付。
  2、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孙某2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资金961万元,尚未兑付661万余元。
  3、被告人孙某2的供述,证人王某1、孙某1等人的证言证明:王某1系孚聚公司实际出资人、控制人,通过招募业务团队及业务员,公开承诺到期偿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在沪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瑞城商都房地产等项目;孙某2系挂名股东,实际并未出资,2015年1月至4月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负责公司整体运营。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2018年9月7日,被告人孙某2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投案。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工商资料、户籍资料,被告人孙某2的供述等证明:孚聚公司工商登记、房屋租赁以及孙某2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2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伙同他人通过推介会、制发宣传单、熟人介绍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在案发后退缴部分赃款,弥补了集资参与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所提孙某2具有自首、从犯、积极退赔等情节,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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