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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1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暂住江苏省太仓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经营上海亚紧紧固系统有限公司期间,于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上海亚紧紧固系统有限公司虚开上海瑟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讯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耀丽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其中税款人民币139,699.33元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已补缴了涉案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纳税报告》、《税收完税证明》;上海亚紧紧固系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补缴相应税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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