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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1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董明杰,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晓卫,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6月16日0时01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4XXXX的小客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沿蕰川公路公路南向北行驶至蕰川公路水产路南侧约100米处,与前方变道行驶的牌号为沪GYXXX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经认定,被告人丁某某与牌号为沪GYXXXX的小客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样中乙含量为1.8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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