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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1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1日6时许,被告人芦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XXX弄XXX号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闻某停放在该处的依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0元),后销赃获利。同年3月某日6时许,被告人芦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涵青路XXX号门口,以推行方式窃得黑色依莱达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后推至家中藏匿。
  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依莱达电动自行车一辆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闻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涉案被盗车辆购买发票及车辆信息、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芦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芦某某退赔被害人闻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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