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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1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预谋窜至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号艺凯美发店,采用卷尺铁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2019年4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经预谋窜至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号倪氏龙虾店内,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收银机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后被人赃俱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祁某1的陈述;证人祁某2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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