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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重婚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底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与王1存在法定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张某1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
  被告人姚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1、张某1、张2、王某2、张某3的证言;《报案材料》、《结婚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出院小结》、《授权委托书》、《新生儿出生记录》、《出生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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