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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2,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周炳钧,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2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7日4时许,被告人丁某2至本市宝山区海江二路、海江三路路口南侧约15米处的自行车停车点,采用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希洛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
  同年4月2日,被告人丁某2于本区宝林六村XXX号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扣押在案的希洛普牌电动自行车已被依法发还被害人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丁某2的在案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丁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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