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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女,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于2019年3月9日9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淞南六村XXX号旁的非机动车车棚内,窃得被害人贺志超停放于上址的派乐牌TDR4770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50元)。被告人侯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在淞南六村被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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