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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区长江西路XXX号湘源大厦“叮咚买菜”店门口,采用剪线钳剪断链条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0元)。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电瓶一组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广州魔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出库单》、《电池情况说明》、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常蓉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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