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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2在本市宝山区呼兰路XXX-XXX号门面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店内桌子上的华为牌nova3i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尔后,张某2通过破解上述手机密码的方式,先后消费微信零钱内人民币709.6元。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2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2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微信交易记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2的在案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张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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