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3刑初10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预谋,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宝富路东南角处,将被害人江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前轮U型锁砸坏后窃走,当李某某推行该车至本区宝安公路联杨路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扣押在案的一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和U型锁已被依法发还被害人江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在案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