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10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姜昊住处,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窃得iPadPro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0元)。
同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纬地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胡霞住处,采用上述方式入户,窃得戒指等财物。
同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长宁区法华镇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王燕住处,采用上述方式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彩金项链一条等财物。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8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退赔款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常蓉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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