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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575号 (2)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苗润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591.8元发还各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马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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