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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0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李培春,上海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雯艳、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李培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袁某酒后在上海市静安区大悦城扬招被害人浦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GUXXXX锦江出租车至本市嘉定区江桥镇嘉涛路60弄家中。当日3时许,当车辆行驶至该镇曹安公路、临洮路路口处时,双方因车费问题产生纠葛,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袁某多次挥拳击打浦某某眼部,致浦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瞠孔括约肌损伤致左眼瞳孔显著变形。经鉴定均构成轻伤二级。
  当日,被告人袁某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袁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浦某某人民币240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浦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林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报警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截图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袁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袁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赔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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