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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0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199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3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超超、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1日1时53分,被告人沈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维也纳酒店门口因琐事与男友徐某某发生争吵,后沈情绪激动,为泄愤用手机随意打砸身边车辆,将被害人任某的一辆牌号为豫S5XXXX的宝马牌BMW6462MS型小型汽车后挡风玻璃(经认定,物损人民币5609元)砸坏。任某发现车辆损坏后拨打“110”报警,民警至上址处警,沈某某见状主动至民警处交待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沈某某已赔偿任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驾驶证及行驶证,相关收条及谅解书,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人关于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及赔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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