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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0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文文、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牌号为沪C4XXXX的轿车,从上海市嘉定区百安路西侧由西向南右转弯进入百安路,此时被害人王纪英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的牌号为Z778117的电动自行车沿百安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T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百安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因朱某驾驶机动车经非机动车道时未按规定让行,致王纪英遇情况向左避让与驾车时疏忽大意的刘某某及朱某所驾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纪英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王纪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朱某已补偿王纪英家属人民币80,000元且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有关保险单、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朱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朱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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