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7101刑初33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5日23时至2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至本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淀山湖大道绿湖路北附近的杨六湾江水域内,驾驶自购电动塑料船并使用事先准备的的电瓶、逆变器、电网兜等工具进行电捕捞作业,共捕渔获物27.55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涉案渔获物已被放生处理。2019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暂住地附近将其抓获,并查获上述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和上海浦东升建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5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均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电捕鱼工具予以没收。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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