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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33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人王某2,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9日13时许至14时许,被告人王某1、王某2经事先约定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至本市崇明区陈家镇候鸟度假村顾家河水域旁,共同使用事先准备的电瓶、逆变器、电网兜等工具在河道内进行电捕捞作业,共捕渔获物10.64公斤。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王某1、王某2抓获,并当场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涉案渔获物已被依法放生处理,电捕鱼工具被依法没收。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1、王某2和上海浦东升建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各以人民币5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均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王某1、王某2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1、王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王某1、王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均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1、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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