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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顾某某于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至本市青浦区金泽镇建国村金泽塘江近东航路水域,使用电瓶、逆变器、金属网兜等工具捕捞水产品。当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址将被告人顾某某抓获归案,并查获捕鱼工具和渔获物2.19公斤(已被放生处理)。经评估,涉案渔具的作业方法为电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涛
书 记 员 徐 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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