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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十号线天潼路站1号口附近自动售票机处,趁被害人毕某1购票不备之际,从毕上衣口袋内窃得OPPO牌手机一部后逃逸。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4月14日将因另案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1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某1的陈述,证人倪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录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毕某1的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三十三元。
  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涛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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