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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31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赵增田、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买“六十六味帝皇丸”、“九十九味帝皇丸”、“筋骨丹”、“九芝堂六味地黄丸”、“仲景六十六味地黄软胶囊”等药品加价后,通过微信下订单,物流代收货款或自提等方式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720盒(经认定,上述5种药品均未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应按假药论处)。2019年3月28日,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开设的位于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长征路保健品大厅F区112号“和盛堂保健品经营部”将其抓获,并从其店内查获可疑药品27种(经认定,其中“儿咳停”、“筋骨丹”、“艾草消痛贴”、“蝎毒风湿类风湿贴”等4种药品均未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应按假药论处)。
  2018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从被告人赵某某及他人处购得的“六十六味帝皇丸”、“九十九味帝皇丸”、“风湿藏克”等假药加价后,通过微信下订单,物流代收货款或自提等方式销售给庄某(已另案判刑)。2019年2月22日,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开设的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700号无名保健品店内将其抓获,并从上址查获可疑药品51种(经认定,其中26种药品均未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应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药,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抓获情况”、“情况说明”及相关刑事摄影件,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函》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查获的假药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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