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7101刑初312号 (2)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查获的假药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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