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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2,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指定辩护人王步权,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2及其辩护人王步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6日18时07分许,被告人施某2在本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东方体育中心站往港城路站方向的站台,遇民警薛某对其身份盘查时拒不配合,并逃跑躲避民警,后逃至该站八号线站台处被民警控制,仍拒绝配合,激烈反抗。待增援民警及保安到场后,被告人施某2在被带离现场的过程中,用脚蹬踹民警薛某的腹部,致其腹部损伤。被告人施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薛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腹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施某2系脑损害所致的精神障碍,对本案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薛某、陈某某、施1、傅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归案情况说明、在职证明,录像提取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以及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刑事摄影件,鉴定意见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施某2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2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2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2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
  被告人施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施某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施某2在本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东方体育中心站往港城路站方向的站台,遇民警薛某对其身份盘查时拒不配合,并逃跑躲避民警,后逃至该站八号线站台处被民警控制,仍拒绝配合,激烈反抗。待增援民警及保安到场后,施某2在被带至公安机关的过程中,用脚蹬踹民警薛某的腹部,致其腹部损伤。被告人施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薛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腹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施某2系脑损害所致的精神障碍,对本案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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