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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281号 (2)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薛某、陈某某、施1、傅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归案情况说明、在职证明,录像提取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以及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刑事摄影件,鉴定意见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施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2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某2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施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审 判 员 乔淑葳
人民陪审员 孙欣维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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