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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5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百联金山购物中心5号门垃圾房门口电动自行车停放区,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含捷为牌48V40AH磷酸铁锂电池二块,钥匙插于车上)。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及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4,444元。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陈某某通过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发票复印件、车辆照片,证人车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出具户籍资料、侦破经过、视听资料说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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