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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5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暂住浙江省嘉兴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枫泾镇某某村徐某某家,采取攀爬底楼窗户的方式至二楼,后钻窗进入室内,在室内各处翻找财物,窃得现金人民币250余元。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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