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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4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高某,男,1976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X号XX广场二楼电影院1号厅看电影时,在明知前排观众被害人冯某某不慎将1部移动电话掉落在地的情况下,仍将该价值人民币3,112元的iphoneX型移动电话捡起,并在与被告人高某共谋后以藏匿、关机的方式予以窃取,得手后被告人郑某某将该移动电话交给被告人高某。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高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赃物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笔录,监控录像,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发票复印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郑某某、高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赃物发还以及预缴罚金等情况,对被告人郑某某、高某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高某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应当发还被害人(已发还)。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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