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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
  辩护人朱峰,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乘坐牌号为沪A0XXXXD的浦东27路公交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春路、川沙路时,因未及时下车致过站,遂至公交车司机沈某某驾驶位旁,对其无端指责及质问,无理要求司机沈某某停车开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孙某某先用IPAD拍打司机沈某某右肩部,后又用手猛戳沈某某右手臂,致使公交车失控,撞击同向前方等待红灯的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宝马轿车车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公交车物损价值人民币736元,宝马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16,505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了公交公司的车辆物损,取得了公交公司及司机沈某某的谅解。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21,000.58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某、徐某1、秦某某、梁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相关监控视频、截图及说明,工作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收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拍打、猛戳正在驾驶公共汽车的司机的肩膀、手臂,致使两车相撞,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谅解等情况,对被告人孙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等,辩护人提出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畸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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