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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979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某某(PARKJUNEWAN),男,1980年3月9日生,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指定辩护人叶丹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朴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叶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30日1时35分许,被告人朴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LB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沪宜公路、福海路路口南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马某、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醉酒嫌疑人约束醒酒交接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行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及护照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0日1时35分许,被告人朴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LB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宜公路、福海路路口南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马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醉酒嫌疑人约束醒酒交接凭证》及照片,证实2019年4月30日1时35分许,朴某某驾驶沪LBXXXX的小型轿车沿沪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宜公路、福海路南约100米处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其结果为1.03毫克/毫升,涉嫌危险驾驶,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约束醒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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