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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979号 (2)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29日20时左右,其让朴某某一起至嘉定区梅园路一家KTV唱歌,期间朴某某喝过酒,至次日其获知朴某某因酒后驾车被查获。
  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毫克/毫升。
  4、行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朴某某所驾车辆的情况。
  5、护照材料、驾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朴某某的主体身份以及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等。
  6、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4月29日20时许,其和朋友在梅园路上的一家KTV唱歌,喝了一瓶左右红酒。后其喊了代驾到菊园盘龙河浴场洗澡到次日1时许,感觉醒酒了,就自己驾驶汽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宜公路、福海路路口南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朴某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朴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郏义嘉
人民陪审员 唐剑影
人民陪审员 施桂元
书 记 员 初德元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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