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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6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
  辩护人王小箴,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13日4时45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号天之情浴场内,趁被害人傅某某躺在浴场大厅内的沙发上熟睡之际,窃得傅放在身后的黑色OPPO牌R11S4GB+64GB手机1部后逃逸。经价格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660元。
  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金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金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常祝黄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金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傅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姜立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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