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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6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200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陈彦,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徐某某(2001年10月17日出生)至本市杨浦区国济路、政旦东路路口非机动车停放处,被告人姚某望风,徐某某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厦杏三阳牌XS125T-17型二轮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姚某、徐某某至杨浦区翔殷路XXX号XXX楼、国定东路XXX号全家便利店,窃得剪刀、多功能刀各1把,又将摩托车推至关山路国定东路花园内试图用上述工具发动该车未果后弃车逃逸。经价格认定,被窃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同年5月23日,被告人姚某在本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甲XXX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窃二轮摩托车、剪刀、多功能刀均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已发还。
  该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姚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常祝黄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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