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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6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王学弘,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二部刑诉〔2019〕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号牌为皖K1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淞沪路出政通路北约1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警察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95mg/100mL,属于醉酒。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缓刑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王学弘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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