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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6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辩护人李艳、娄禺轩,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娄禺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悬挂号牌为XXXXXXX(非真实牌照)的二轮电力驱动车沿本市杨浦区包头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包头路进市光路南约100米处,车头前部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走的沈某2相撞,致沈受伤倒地。民警接警到场后,被害人沈某2被送至医院救治。同年9月12日,被害人沈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检验,被告人曾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沈某2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是构成被害人沈某2死亡的根本原因,其死亡与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沈某2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11月29日,被告人曾某某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某患有广场恐怖,涉案时及目前精神症状大部分缓解,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有受审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沈某2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对方人民币36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娄禺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某某的驾驶人信息、车辆基本信息、车主信息、《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证人张某、沈1的证言、《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合格证、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路面监控录像及截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司鉴院[2018]病交鉴字第353号”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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