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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6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庄侃,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2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以认罪认罚制度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庄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至本市普陀区武威东路821弄荣和怡景园22号楼内,使用铁丝、锡纸及铁棒等开锁工具分别进入1503室、1203室实施盗窃。其于1503室窃得苹果MACBOOKPRO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窃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
  同年3月26日,被告人戴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倪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戴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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