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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8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三部刑诉(20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被告人谭某某入职上海埃里润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10月离职后,其以结算服装加工费为名,向该公司负责人即被害人仇某某推送其使用的另一微信号,谎称该微信号系加工业务承接方永隆制衣厂相关人员使用。之后,谭某某使用该微信号,冒用永隆制衣厂相关人员的名义与仇某某联系费用结算事宜,并在微信中提供他人银行账户用以收取服装加工费用,以上述方式骗取仇某某钱款人民币7,296元。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许某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辩认笔录,银行转账凭证、微信交易流水及聊天记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前科资料,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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