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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8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385号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于2019年2月16日9时许,至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XXX号菜场,趁被害人朱格罗娜买菜不备之际,窃得其随身携带的环保袋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600元、公交卡(卡号:CXXXXXXXXXXX,价值人民币71元)一张及居民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
2019年2月21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食品公司公交车站站点附近,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归案并查获上述公交卡。钟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认,法庭审理中,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格罗娜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交卡交易明细、金额查询,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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