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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3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虹梅南路、莘朱路附近搭识被害人曾某某,共同至本市永德路XXX号-XXX号某火锅店用餐。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滋事,无故夺取被害人曾某某手中的一部苹果牌iphone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06元),并用拳殴打曾某某的头面部等处,致使被害人曾某某头部外伤,左手中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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