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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647号 (2)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倩岚
书 记 员 尹媛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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